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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2023年12月22日 03:35   浏览:14   来源:学法懂法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1995号

原告:盐城市康乐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83372564,住所地在盐城市新盐路。

法定代表人:李加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吴*,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市康乐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吴**、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康乐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康乐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支付代偿款合计112506.36元;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63.67元;3、被告王**支付代偿金额11250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4、被告王**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确认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市区某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对前1-4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借款人)与重庆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筒称金某小贷公司)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20170512001561】。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授信362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合同第三条保证保险3.1“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3.2“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签署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不论借款人的授信额度是否已经用足),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合同第5.3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当天,被告王**、吴**、吴*与金某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三人名下位于市区某室房屋抵押给金某小贷公司,为被告王**与金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DY20170512001561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4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余额)为:36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迖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全担保费等。三被告与金某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金某小贷公司,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与金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Y20170512001561】,借款39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9.2%。被告王**以金某小贷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单,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平安财险公司已根据保单于2019年9月12日向金某小贷公司支付本息合计112506.36元。现平安财险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行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康乐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已交纳),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卞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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