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店入驻
微信扫一扫打开
入驻好店
发布信息
微信扫一扫打开
发布信息
长沙头条  >  分享  >  (2023)京74民终1672号裁判文书
(2023)京74民终1672号裁判文书
2024年02月21日 12:45   浏览:81   来源:学法懂法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琪,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保证保险合同原件、不能证明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是张某本人所签署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混淆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以借款合同成立推定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TB********15,以下简称投保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48,以下简称保险单)、《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付款金额确认书》等一系列投保合同等都是互联网在线生成的电子数据合同。电子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合同提供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提交APP中案涉的全部电子合同原件、APP在线操作录屏、操作人身份确认及对应数字证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明其真实性,防止在递交数字认证公司申请前发生人为篡改。本案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提供电子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合同原件(电子合同应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而直接采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证据的举证形式,是属于违法采信错误依据,在未查明待证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定。

2.上述一系列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一审法院在明知电子签名的数字认证证书不是张某申请的,也不是颁发给张某的,不符合《电子签名法》,不是有效的电子签名的前提下,仅以借款合同成立为由,就推定保证保险合同是成立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虚假的双录视频、投保轨迹、手机号的归属来推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掌握了涉案文件的签署权限,是典型的“疑罪有”的错误思维,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1.对于双录视频来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视频原件,从视频内容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借款流程来看,该视频并非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上录制的,也不是提供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视频没有体现保险费的金额,无法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订立的真实性。

2.关于操作轨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回溯购买保险的过程,无法证明张某具有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罔顾某普惠不具备金融保险中介资格,不属于合法的销售平台,强行推测已跳出保险链接。

(1)某普惠APP不具备签署金融电子合同的许可,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的所有的电子合同都是在某普惠APP上签署的,然而合同签订时,该APP所有者某普惠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法规要求取得增值电信业务(ICP)许可,属违法经营。

(2)某普惠APP属于非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某普惠APP并没有获得金融保险中介资格,不能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也不能向客户推荐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不属于合法的非自行平台。

(3)对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链接跳出的真实性张某在一审期间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在保险流程都没有弄清楚的前提下,在不清楚某普惠APP是否具备金融产品销售资质的前提下,得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违反《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结论,作出违法判决。

(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实名认证界面。根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其实名认证的来源是某普惠APP的数据。

(5)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张某购买保险的阅读界面。

3.手机短信记录,均是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提交的,一审法院没有向电信部门核实短信的真实性的前提下,仅仅凭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短信记录,手机号码属于张某,就推定张某收到了短信,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是错误的。

三、本案实际控制并完成电子签名的主体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张某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利用非法的数字证书所签署案涉电子合同无效。

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理赔回单证明上缺失关键信息流水号,缺失理赔的流水就无法证明有发生真实代偿理赔,且其提供的《转账详细信息》是自行制作的表格属于私文书证并非真实的银行流水,这涉及到该案立案的案由是否真实成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伪证以虚假代偿发起虚假诉讼,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核实。

五、一审程序违法。

(一)张某依法提交的调取证书申请,一审法院应该要予以安排。一审中,张某提交了调取证书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也未依法回复张某,导致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缺失,最终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应该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追加第三人参诉,一审法院不应无视。本案的判决结果,和被保险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法官也同样是既不处理、也不回复。因此,本案一审法庭的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发回重审,或者二审依法调取证据并要追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张某本人使用某普惠APP进行借款和投保,张某对其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系明确知悉的。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将张某在某普惠APP上签署的电子合同、投保单等单证原件提交至一审法院。该等证据,均是从后台系统中调取,均为原始电子文本。

(二)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出具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张某的电子签名自签署之日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不存在张某所述的复制行为。张某签署的借款合同、投保单等电子合同,均是采用事件型数字证书服务和数字签名技术服务,将张某划写的名字图样与电子合同进行绑定,从而达到场景固化的目的。

(三)双录视频、投保轨迹截图、短信记录均可明确张某对于借款和投保系明知,是张某本人签署的投保单、借款合同等电子文本。某普惠APP注册时,用户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本人实名银行卡号、手机号并输入手机验证码,进行人脸识别,某普惠APP获取上述信息并委托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身份认证,将张某本人提供的上述信息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存储信息进行比对,确认为张某本人在使用某普惠APP进行操作后,才可进行后续操作。上述认证过程能够确保系张某本人正在操作某普惠APP进行借款。在完成借款初审后,需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用于增信,点击“继续申请”选择保险公司后将跳转至保险公司页面,再次进行人脸识别确认为被答辩人本人后,才可进行投保操作。全部操作完成后,某普惠APP要求张某录制双录视频,智能工作人员向张某介绍每月还款构成包括本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张某回答“清楚”,借款信息核对环节完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放款30万元。在张某借款及还款的全过程,某普惠及某产险均向张某的手机号码134*****45发送短信,告知张某登录某普惠的验证码、投保信息、承保信息、提醒还款等信息,如张某的手机号码不能接收短信,则无法在某普惠app登录界面输入验证码进行登录。张某在上诉状及一审中自认其于“2021年3月23日登录了某普惠app,并在16:42:44对合同进行截图”,证明张某收到了某普惠app于2021年3月23日16:35:48向其发送的登录验证码1370798。张某的手机号码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才可以接收短信,因此张某在2011年1月11日同样收到了某普惠APP发来的登录验证码770653,亦收到了第二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发送的承保及首月保费768元的短信。因此,张某对于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系明确知悉且接受的。因此,综上所述,投保单系张某本人签署,其对于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支付保险费系明知。

二、投保单、借款合同等电子文本的签订主体为张某是经过人脸识别、银行卡绑定等多重认证,同时结合电子签名后得出的。

三、某普惠app的运营主体为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融资担保服务业务。张某早已在(2021)京0118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该案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载明“2021年1月11日,张某与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局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保险单。”但在本案中,张某否认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陈述其本人从未签署过投保单。两种表述完全相反。一审庭审时,法官向张某询问该问题,张某面对法官的询问遮遮掩掩,不予正面回应,证明张某对于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系明知。

四、张某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反。

五、一审法院审理清晰,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官已于庭前将调查取证申请书送达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中所列举的相关证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对后台系统中的相关材料进行调取,同时联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放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一审开庭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需调查取证的证据完整提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书无批准之必要,予以驳回,理由正当。本案诉争的权利义务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判决的结果不会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清晰明确,故无需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12.57元;2.判令张某立即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661.86元;3.请求法院判决张某立即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2012.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0.0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违约金金额为25769.05元;4.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律师费4万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张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自始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用1561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请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张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证保险及贷款情况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某于2021年1月11日在其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为张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增信,后其向张某出具保险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TB********715,以下简称投保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48,以下简称保险单)、《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S******55)、《付款金额确认书》为证。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资金出借主体(依法成立的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投保单中以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公司将提供电子保险单”。客户签名处有“张某”字样签名。同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显示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保险金额为132000元,承保比例为40%,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月保险费率0.64%,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或发生其他《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依据《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获取代位求偿权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求偿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中,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日,张某(甲方、借款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借款偿还方式为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甲方接受放款的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2000********(以下简称张某账户),如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缴足当期应还款项导致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资金,即视为借款逾期,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借款合同》其他规定中以黑体字载明,甲方授权《借款合同》乙方在业务范围内使用甲方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提交借款申请信息、身份信息、联系信息、金融信息等),如授信管理、贷后管理、营销推介等。《付款金额确认书》上载: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每月还款日以放款后APP展示和短信通知为准,还款总额为417362.37元,本息合计362855.14元,保险费合计15085.28元,担保费合计7365.84元,服务费32056.11元,确认人处有“张某”字样签名,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经质证,张某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电子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就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双录视频、某普惠APP投保操作轨迹截图及人脸识别照片、系统数据截图、手机短信记录、《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付款服务授权协议》《公证书》及《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双录视频内容如下:某普惠APP智能工作人员询问:张某先生,您本次借款30万元,由蓝海银行放款,分36期还款,首月还款金额预计12854.31元,费用包含本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具体以还款通知为准,按合同约定3个月内结清需支付剩余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3至6个月内结清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6个月后结清不收取费用,本次通过后将自动完成放款,请问您是否清楚上述内容?张某回答是。经智能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确认是否清楚上述内容,如重听请回答再说一遍,清楚请用普通话回答清楚,如有疑问请联系您的咨询顾问。张某回答清楚。智能工作人员回复,感谢您的配合,借款信息核对环节已完成。某普惠APP投保操作轨迹截图及人脸识别照片显示:张某在某普惠APP申请30万元借款,确认借款方案后,页面显示增信安排重要提示,点击继续申请。出现保险公司选择界面(选项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勾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点击已知悉,前往投保,页面显示您正在进入保险公司页面,保险相关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时间:2021-01-1114:50:47)。进入投保流程页(时间:2021-01-1114:50:55),张某进行人脸识别。进入授权书界面,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信息授权书》,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表示知悉,勾选表示同意此协议及同意签署《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点击确认键,进入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服务告知条款显示,您同意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投保单》《保险重要权益确认》并同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向数字认证公司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自愿遵守其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本电子签名仅适用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投保单》《保险重要权益确认》,点击我已知悉并确认键。显示2021-1-1114:51:26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信息授权书》,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表示知悉,勾选表示同意此协议及同意签署《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后进行电子签名,客户签名处有“张某”字样签名。2021-1-1114:52:13在免责条款确认页点击我已知悉,同意并确认,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充分理解并同意《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勾选本人已仔细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并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知悉,投保申请所载一切资料均真实、正确及完整,且为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保险公司将对您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在初审通过后展示保险金额及每月保险费率等信息,您的投保申请待保险重要权益确认后完成,后进行电子签名,客户签名处有“张某”字样签名。之后出现对话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14时53分收到您的申请。然后进入核实确认保险重要权益信息,点击立即前往键,显示您正在进入保险公司页面,保险相关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重要权益确认页面显示保费费用计划试算表,勾选本人已充分了解并确认费率等信息,并仔细阅读特别约定及保费费用计划试算表,对约定内容无异议,后进行电子签名,客户签名处有“张某”字样签名(时间为2021-1-1115:07:44)。之后进入合同单证页面,单证页面显示合同列表包含个人信息采集、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某产险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投保单、保单等内容。系统数据截图与某普惠APP投保操作轨迹截图及人脸识别照片时间节点一致。手机短信记录显示手机号码134*****45于2021年1月11日13:59:56开始登录某普惠手机应用,同日14:46:06至14:46:07,该手机号收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某合家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并进行线上投保短信;同日15:31:21,该手机号收到投保成功短信,产品名为某合家意外伤害保,保单号:10********56;2021年1月12日07:21:42,该手机号收到您投保的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已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单号为BD********48,保费采用余额法计收,首月保费768元,其后保费逐月降低,点击
https://property.pingan.com/cgi/Icore-CGI/page.do?url=identityChecking&key=6f4155302052933b&type=4查看《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保费费用计划表》,您可点击https://property.pingan.com/cgi/Icore-CGI/page.do?url=identityChecking&key=6f4155302052933b&type=2查看或保存保单,或登录某产险官网、登录申请借款时使用的APP、致电某产险客服电话9****、前往某产险营业网点查询保单;2021年2月8日14:05:12,该手机号收到信息,尊敬的张某先生/女士,您本月借款应还金额为12854.31元,还款日为20210211,还款日当天凌晨开始首批扣款,建议您提前将款项足额存入您的还款账户,以确保扣款成功;2021年3月6日和3月8日,该手机号收到信息,尊敬的张某先生/女士,您申请的借款03月应还总额为12790.68元,扣款日期为20210311;后该手机号分别在借款逾期5天、20天、45天、50天、55天、60天、65天、70天、75天、77天等日期收到催款通知,告知相应日期应还款金额;2021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1日,该手机号多次收到登录某普惠手机应用的验证码;2021年5月20日19:01:49,该手机号收到短信,尊敬的客户张某您好,您投保的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号BD********48)项下的借款已逾期70天仍未还款,如逾期达80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发起理赔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将取得对您的代位求偿权,为避免您资信进一步受损,请您及时还款,珍惜信用记录;2021年6月1日19:06:01,该手机号收到短信,尊敬的客户张某您好,您投保的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号BD********48),由于您未如约还款,已由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向您追偿的权利。《网络支付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某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开展的保费收取业务提供支付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任何书面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延期次数不限,甲方、乙方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付款服务授权协议》显示,您通过平普惠APP申请借款时,与某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事宜中涉及的付款服务签署本协议,粗体标注部分为:您授权某普惠及合作方(以下统称“商户”)向本公司发送付款交易指令;您同意本公司可根据商户发送的指令从您指定的账户(包括壹钱包账户、银行账户)中划扣指定款项完成付款,而无需在每笔交易操作前验证您的交易密码或短信动态码;您确认使用本服务基于您的真实意愿,并认可商户向本公司发送的指令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该指令一旦发出,不可变更或撤销,落款处有“张某”字样签名,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公证书》内容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张某系统中存档数据进行公证,投保单、保险单等内容均与某普惠APP投保操作轨迹截图、人脸识别照片、系统数据截图一致。数字认证公司对本案中的投保单、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出具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均显示,数字认证公司基于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事件型数字证书服务和数字签名相关的技术服务,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某集团旗下各业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务公司)委托,将以上服务应用到某业务公司相关电子合同中,用以固化合同当事方已签署的电子合同内容及签署场景信息,保护和证明其完整不可篡改。数字认证公司就本案中的投保单、借款合同及付款确认书的PDF格式电子合同作出验证结论:三份电子合同中包含的数字证书均由数字认证公司签发,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某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经过某实名认证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证书扩展域中显示某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为“张某”,某业务公司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该信息由某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电子合同采用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通过验证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分别为2021-01-1114:53:23,2021-01-1115:09:46,2021-01-1115:09:46,上述电子合同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上述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经质证,张某仅认可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认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认可134*****45系其使用的手机号,认可双录视频中的人为其本人,但其当时是做信用认证,并不是在借款,且认为该视频与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无关,无法证明其购买了保证保险。

张某为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不是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提交了张某就投保单上“张某”的数字签名电子认证服务与数字认证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为证。张某发送邮件:要求数字认证公司对投保单中的电子签名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及对投保单.crt文档进行解释。数字认证公司回复邮件显示:我单位向某公司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为某公司签发数字证书,我单位与您不存在电子认证服务合同关系,未向您提供认证服务。我单位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中,有一类情形是为相关经营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帮助相关经营方固化合同签署场景信息,在此情形下,会出现相关经营方客户的姓名,是对经营方信息固化说明,但并不意味着我单位向相关经营方的客户提供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经质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签署投保单、借款合同的为张某本人。

张某主张其在几次登录某普惠APP时所看到的合同列表内容均不一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合同造假行为,张某提交了2021年3月23日、2021年10月29日、2023年4月20日的截图及手机录屏,张某与某普惠工作人员手机短信记录,邮件截图、查看邮件的录屏及MP4文档,电话录音及MP3文档为证。张某主张第一次截图时合同单证项下共有合同7份,第二次截图时共有合同15份,第三次截图时共有合同17份。经比对,第三次截图合同单证项下合同列表与公证书内容一致。手机短信截图内容为:2021年4月26日,手机号1312256****给张某发送信息,您4月13日反馈的贷款事情确实是给您本人办理的,可以提供权益确认视频及相关合同,但无法按您反馈的意见转移到您三姐名下,贷款目前已是理赔状态。张某回复需要推送原版的合同,工作人员回复给我个电子邮箱,我整理完发过去,上次您起诉的时候没整理这些材料么?你在APP都可以看到。张某回复*****@163.com。邮件截图、查看邮件的录屏及MP4文档显示:*****@163.com收到王某(******@lu.com)发送的张某合同单证邮件,附件中包含张某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等6份PDF文件。电话录音及MP3文档显示:2023年5月6日,张某致电某普惠工作人员,询问邮件中的合同是否为原件,接电人员称是电子合同,有电子签章,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手机短信记录,邮件截图、查看邮件的录屏、MP4文档,电话录音、MP3文档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三次合同列表截图无法证明是张某本人登录某普惠APP账户后所截的图,截图的创建时间为2023年,修改时间显示为2021年,与张某自述的登录时截图相悖,与常理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且从邮件截图来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张某发送6份PDF文件,不包含张某提交的数字证书《投保单》.crt文档。

此外,张某主张同类型案件存在涉刑,违规捆绑销售、电子签名无效等情况,提交(2018)粤0304民初419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书、国务院和银保监会对某普惠联合某财险强制捆绑保证保险的通报、深圳银保监会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资料造假的十三连罚、北京银保监会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行政处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电子认证服务合规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21)京行终905号行政判决书、(2019)津8601民初16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9684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4573号民事判决书、数字认证公司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及知乎文章、(2021)京0101民初1751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2173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225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质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知乎文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对业务规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所有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二、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情况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金融产品“普惠共享”向张某账户放款30万元。张某认可收到中长期个人小微贷款(普惠共享)支付的30万元,但不确定贷款发放主体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放款截图为证。放款截图显示:2021年1月11日15:26:26,合作机构普惠共享小贷向张某账户汇款30万元。经质证,张某认为截图不是原件,也不是银行流水,且显示的合作机构为“普惠共享小贷”,审批时间晚于投保单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张某提交收款截图及借记卡历史明细为证。该交易流水收款截图显示:2021年1月11日15:26:35,张某账户收款30万元,对方账户1018********,对方户名中长期个人小微贷款(普惠共享)。借记卡历史明细显示:2021年1月11日,张某账户收到30万元,对方户名中*),对方账号1018327777********。经质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款截图及借记卡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长期个人小微贷款(普惠共享)”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产品名称,30万元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放款。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张某认可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另提交(2021)京0118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上载:2021年1月11日,张某(甲方,借款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还款总额为417362.37元。同日,张某与某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保险单。2021年1月11日15时26分,30万元贷款发放到张某账户。2021年2月17日,张某通过其名下张某账户偿还第一期贷款共计12886.56元。经质证,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为本人起诉,该判决书下发后其并未上诉,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2021年5月3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理赔申请书,申请因张某逾期,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2012.57元。同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付212778.28元(其中包含保单号BD********48项下代偿款122012.57元)。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司个人借款保证保险NO.BD********48保险单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2012.57元已于2021年5月31日收悉,本公司同意接受上述保险理赔款,且贵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贵公司在保险理赔款范围内享有本公司对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

此外,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与理赔付款凭证一致,还提交了《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证,该协议显示:2020年7月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消费贷款”及/或“个人经营贷款”(以下统称个人贷款),乙方和丙方为借款人与甲方的借款业务提供风险保障服务,丙方对借款人与甲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承保,承包比例为40%,发生理赔时按照借款任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40%进行理赔,本次合同范围为全国,由甲乙丙三方下属有权开展本合作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开展该项业务,乙丙方同意按照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函》或《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保险责任,担保代偿/理赔申请日为借款人逾期后第80日,乙丙方完成代偿/理赔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该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该协议上载甲方收款账户信息与理赔付款凭证上收款账户信息一致。经质证,张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三、关于保费扣取情况

张某主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取其保险费1561元,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为证。借记卡历史明细显示:2021年1月11日,张某账户被扣取793元,对方户名为中*司,对方账户为4000020819*********;2021年2月11日,张某账户被扣取768元,对方户名为中*户,对方账户为3602001111*********。对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认可在2021年2月11日扣取本案保险费768元,主张2021年1月11日扣款系张某购买某合家意外伤害保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提交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合家意外伤害保保单(保单号:10********56)和某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保单显示2021年1月11日,张某购买某合家意外伤害保,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12日0时0分0秒起至2022年1月11日24时0分0秒止(北京时间),保险费合计793元。情况说明上载:张某账户于2021年2月11日交易流水中的768元(订单流水号
I1060003202102110000010465233823)字段显示为“中*户”全称为“中国银联无卡快捷支付业务专户”,“3602001111*5565”为该账户账号,系我司根据与贵司签署的支付服务协议约定,通过“中国银联无卡快捷支付业务专户”为贵司提供收款服务。经质证,张某认可某合家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认为是某普惠APP伪造其签名,其对购买该保险的事实并不知情,反而可以证明某普惠APP提供融资担保的同时实施保险捆绑销售,增加贷款人的成本;张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认为该说明是某付科技有限公司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从未与某付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同意其划款、扣款的协议,无法证明该公司擅自划扣的款项进入了保险专用账号。

四、关于律师费

2022年10月28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收费标准为4万元,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其至本案结案时止。2022年11月2日,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4万元。

2023年4月20日,张某(甲方)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张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一审阶段2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二审阶段(如有)1万元。2023年6月7日,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向张某出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张某认可在某普惠APP上申请了30万元贷款,并就该笔贷款转借他人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书上载事实部分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张某所述无贷款需求并非实际贷款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交的投保单、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中均有张某的电子签名且经第三方验证,能够认证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张某虽抗辩无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购买保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张某认可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双录视频中的人为其本人,在双录视频中智能工作人员已告知张某还款金额中包含保险费,且从手机短信记录来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张某投保次日已告知张某首月保费金额及保费计算方式,张某亦按期偿还第一期借款(包含保险费),张某抗辩对购买保险不知情明显缺乏依据。最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某普惠APP跳转链接到其公司投保界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某在某普惠APP通过跳转链接到其公司投保页面进行签名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主张双方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自始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贷款时选择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进行增信,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不存在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之情形,双方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张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逾期达80天后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代偿款的义务,有权依约向张某主张全部理赔代偿款及未付保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代偿款和未付保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张某未及时将理赔款支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对违约金标准虽有约定,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为张某代偿借款,以此取得对张某的代位求偿权,该追偿权在本质上与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并无区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收取的违约金就是代偿借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本质与利息亦无差别,现张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保险费,综合本案举证情况,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收取第一期保费768元,具有合同依据,张某关于返还该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笔793元系张某自行购买其他保险产品支付的保险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关于返还该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双方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张某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22012.57元及违约金(以122012.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661.86元;3.驳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访申请书;2.短信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张某以电子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合法电子签名,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回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已就此问题进行过回复,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张某与数字认证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共同证明北京数字出具的认证报告数据来源某普惠,并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数字签名的申请主体等并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亦不掌握数字签名的数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答复中已明确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签名不在其认定范围。5.[2019]7号文件,证明某普惠APP上的电子签名是一次签名后应用于多份文件。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且认为该证据于2019年公开,与本案无关。6.工信发函[2023]486号文件,证明本案电子签名存在的问题。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并不影响张某签署投保单及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文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7.关于涉某项目部分事件型证书整改情况公告,证明本案的事件型证书违法,张某并非电子签名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整改公告发布的主体是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案涉贷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均难以证明电子签名存在的问题,证据4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据5与本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仅能证明数字认证公司在电子认证服务合规上存在问题,是否能证明本案张某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二审中,张某再次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包括:一、保险合同是否张某本人签署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追偿条件。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主张电子签名不合法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可以看出案涉电子签名系张某经过人脸识别后由其本人完成,且该电子签名系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至今没有经过任何的改动,结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双录视频,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投保单、保险合同系张某本人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称电子签名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数字认证公司在电子认证服务中存在的合规问题,不影响对张某电子签名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保险理赔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同时还提交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与理赔付款凭证一致。上述证据亦足以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张某二审期间再次要求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张某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并告知张某不予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故张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43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9.5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34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费1685.61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22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力群

法官助理  田 原

书 记 员  王昕钥


头条号
学法懂法
介绍
学法知法懂法用法
推荐头条